(2016)皖08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全琪、张时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全琪,张时俊,张正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186号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祥,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全琪,私营业主。被告:张时俊,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正英,女,系张时俊之妻。被告:张正英,农民,系张时俊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友根,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小贷)诉被告汪全琪、张时俊、张正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泽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郑力祥,被告汪全琪、张时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英、张正英、张时俊和张正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泽小贷诉称:汪全琪于2014年3月18日向汇泽小贷借款2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还款期限等内容。张时俊、张正英与汇泽小贷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汪全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务到期后,汪全琪未按约还款。故汇泽小贷具状起诉,要求判令汪全琪立即向其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判令张时俊、张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汇泽小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泽小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小贷公司成立的批复文件。证明汇泽小贷的原告主体资格;2、汪全琪、张时俊、张正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汪全琪向汇泽小贷借款的具体约定内容;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时俊、张正英为汪全琪的上述债务向汇泽小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银行电子转账记录。证明汇泽小贷已向汪全琪发放了250万元贷款的事实;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汇泽小贷为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按收费规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汪全琪于庭审中辩称:汇泽小贷所诉事实属实。只因经济困难,本人暂无力还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同时,也不愿连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免除张时俊、张正英的担保责任。汪全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张时俊、张正英于庭审中辩称:汇泽小贷所诉张时俊、张正英为汪全琪向汇泽小贷的借款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属实。但张时俊、张正英并未看见借款合同,也不知其合同内容,且在签字以后也无任何人向张时俊、张正英主张权利。同时,张时俊、张正英作为保证人已无经济担保能力。请求汇泽小贷放弃要求张时俊、张正英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张时俊、张正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汇泽小贷提交的证据1至6:汪全琪无异议。张时俊、张正英对其中证据4《保证合同》,认为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并未看见证据3《借款合同》,且保证合同签订后,也无人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该份证据对其二人并无约束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时俊、张正英认为其二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见到上述《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是汪全琪向汇泽小贷的250万元借款,而汇泽小贷按《借款合同》向汪全琪发放的贷款仅有一笔250万元,该借款、担保关系约定的内容明确,张时俊、张正英认为上述《保证合同》对其二人并无约束力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汪全琪与汇泽小贷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汪全琪向汇泽小贷借款的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贷则按此月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增加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张时俊、张正英应借款人汪全琪的要求,于2014年3月16日与汇泽小贷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张时俊、张正英为汪全琪向汇泽小贷的2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汇泽小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汇泽小贷按约向汪全琪发放了250万元贷款。此后,汪全琪仅支付了该贷款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对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今均未支付。为主张债权,汇泽小贷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中,汇泽小贷主张所欠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汇泽小贷与汪全琪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时俊、张正英为汪全琪的借款与汇泽小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保护。汪全琪至今尚欠汇泽小贷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鉴于贷款已逾期,汇泽小贷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贷款的利息损失,因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同时,汇泽小贷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汇泽小贷的此项损失,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汇泽小贷要求汪全琪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时俊、张正英愿共同对汪全琪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催收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汇泽小贷要求张时俊、张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张时俊、张正英主张其二人不知借款合同内容,不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已注明借款金额、保证内容,且借款人汪全琪在汇泽小贷的借款仅有本案已提起诉讼的250万元,故对张时俊、张正英庭审中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全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同时向原告安徽省潜山县汇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张时俊、张正英对被告汪全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0元,由被告汪全琪、张时俊、张正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