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莉与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569号原告王莉。委托代理人XX珺。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莉与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XX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只归还15万元本金,尚欠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3月20日,被告归还15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交款单位:王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收款事由:借款2013年2月20日”。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恒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恒丰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收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恒丰公司借款到期后理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30日起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莉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