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21号原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继宏。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李倩、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柳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其父母关系紧张,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小孩随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系初中、高中同学,同窗六年,夫妻九年,前后十五年。原告工作在昆山,因无人照顾小孩,被告辞职在家照顾家庭。因小孩户口未能落在昆山,被告又带小孩回仪征上学,被告让外婆外公帮忙照顾小孩,自己于2011年上班工作。每年节日、寒暑假被告均带孩子去昆山与原告团聚,维系家庭。被告一直在努力尽人妻、为人母之责,其与原告有矛盾,但能够缓和,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学,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年××月××日生一女柳某乙。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九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柳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新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