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洪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罗洪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水丰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56349512-3。法定代表人郝明彦,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常群,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龙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洪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陈雪梅、代理审判员李川、代理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泓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铭龙煤业公司系法定代表人郝明彦的独资公司。铭龙煤业公司下设了分支机构龙塘煤矿。2011年9月23日,郝明彦和宋小东签订《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郝明彦将铭龙煤业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宋小东。铭龙煤业公司形式和股东登记至今未作变更。罗洪阳于2012年2月到龙塘煤矿担任矿长至今。2014年7月,龙塘煤矿停产放假,之后一直未组织生产。2015年3月16日,龙塘煤矿的工商登记被注销。另查明:罗洪阳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铭龙煤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32585元(包括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下欠劳动报酬502593元和2014年1月至12月下欠劳动报酬229992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527500元(350000元÷12个月×60%×29个月+20000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200元/天×153天),共计558100元。庭审过程中,罗洪阳当庭提交了一份由罗洪阳(乙方)与龙塘煤矿(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以下内容: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实行年薪工资,每年总工资为350000元,在完成当月生产目标的前提下由甲方按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安全工资4800元+任务工资4700元,(任务按年度掘进月计划执行,超差任务按所超差任务15/m计奖惩,绩效工资扣完为止)。月出勤天数为26天,每月出勤26天(月大27天)以上不扣工资,按全月计发,当月兑现;年终考核兑现剩余部分工资;第三条第4款约定,当月安全考核:(1)全矿若每发生1人次轻伤(每人工伤费用超出1000元时)事故,扣当月发放下井安全工资的10%;(2)若发生1人次重伤事故扣当月安全工资的30%;(3)若当月发生死亡事故,扣出当月安全工资,另罚款4000元,取消年终安全奖。罚款在当月全额工资中扣除;法定节假日不扣工资,当甲方放假十天以上(含十天,以上级主管部门文件为准)时,甲方按照南川区龙塘煤矿年度工资考核分配方案的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服从轮流值班安排)外,另行按200元/天标准支付工资,不影响年薪工资及任何待遇且不受本协议书第三条(关于矿级入井带班考核的约定)的限制;本目标责任书的有效期是叁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该责任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加盖有龙塘煤矿印章,宋小东作为龙塘煤矿代表人签字。铭龙煤业公司当庭亦提交了一份由罗洪阳(乙方)与铭龙煤业公司(甲方)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该责任书载明以下内容: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完成当月生产目标的前提下由甲方按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安全工资4000元+任务工资2250元,(月掘进总进尺=各巷道有效进尺+发碹进尺)。月任务按平均掘进260米进行综合考评,月出勤天数26天,每月出勤26天(月大27天)以上不扣工资,按全月计发;第三条第4款约定,当月安全考核:(1)全矿若每发生1人次轻伤(每人工伤费用超出1000元时)事故,扣当月发放下井安全工资的2%;(2)若发生3人次轻伤或发生1人次重伤事故扣当月安全工资的50%;(3)若当月发生死亡事故,扣除当月安全工资,另罚款3000元,取消年终安全奖。罚款在当月全额工资中扣除。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法定节假日不扣工资,当甲方放假十天以上(含十天,以上级主管部门文件为准)时,甲方按照南川区龙塘煤矿年度工资考核分配方案的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服从轮流值班安排)外,另行按666元/天标准支付工资,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工资及任何待遇且不受本协议第三条(关于矿级入井带班考核的约定)的限制;第七条约定,本目标责任书的有效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该责任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加盖有铭龙煤业公司印章,业主方有郝明彦、宋小东的签字(郝明彦提出业主方的签字均系办公室主任曹维生代签,且认可该代签行为)。铭龙煤业公司还同时提交了铭龙煤业公司与罗廷华、郑永生、徐红、张波、鲜光胜五名矿级管理人员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拟证明铭龙煤业公司仅与矿级管理人员签订过一年期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并未签订过罗洪阳所提交的三年期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罗洪阳提交的目标考核责任书是伪造的。此外,罗洪阳还提交了一份由罗洪阳(乙方)与龙塘煤矿(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以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由罗洪阳从事全面管理(矿长)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乙方工资实行年薪工资(按全年12个月平均分配),甲方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支付乙方月平均工资的40%工资,年终兑现60%,具体按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执行(工资、津贴、奖金);乙方在婚嫁、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以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为基数,按国家法定工作日折算,按乙方应休息天数计发。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加盖有龙塘煤矿印章,宋小东作为龙塘煤矿代表人签字。此外,罗洪阳提交了《工资结算单》(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各一份。其中《工资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罗洪阳每月基本工资29666元(包括职务工资9666元、安全工资12000元、绩效工资8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奖金为4166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奖金3000元;上述期间罗洪阳应发工资共计502593元;该《工资结算单》加盖了龙塘煤矿印章,冉庆海作为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罗洪阳作为矿长、宋小东作为业主,均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记载罗洪阳2014年3月份未发工资为12225元,2014年6月份未发工资为12345元,2014年7月份未发工资为13345元,共计37915元,其中17915元已支付,还下欠20000元。该工资汇总表并无龙塘煤矿业主签字及煤矿印章。铭龙煤业公司提出铭龙煤业公司和罗洪阳签订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是真实的,罗洪阳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单》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均系罗洪阳在龙塘煤矿2014年7月因事故停产后至关闭以前的期间内伪造,虽然宋小东签名是真实的,但并未经过郝明彦同意,宋小东的签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铭龙煤业公司和龙塘煤矿无关。罗洪阳提出铭龙煤业公司与其签订《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的情况属实,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罗洪阳作为矿长的工资较高,为了平衡其他矿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矿长工资对外不公开。《劳动合同书》是在2012年2月26日签订,《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在2013年12月补签,因为罗洪阳的年薪工资是郝明彦和宋小东聘请罗洪阳担任矿长时,就与罗洪阳共同协商确定的,之前一直未形成书面的东西,由于之前龙塘煤矿一直拖欠罗洪阳工资,为确保自身利益,罗洪阳才要求补签了目标考核责任书。铭龙煤业公司提出《工资结算单》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系在煤矿停产后至关闭前的期间内形成,不是正规的财务工资单据,也没有郝明彦和宋小东共同签字,铭龙煤业公司对《工资结算单》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不予认可。此外,铭龙煤业公司、罗洪阳双方均认可在郝明彦和宋小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龙塘煤矿的实际管理人是宋小东。郝明彦提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然不再参与煤矿具体生产管理事务,但在工资及相关款项的发放上仍是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铭龙煤业公司诉称:公司下设分支机构龙塘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明彦和宋小东于2011年9月约定将公司70%股权转让给宋小东。因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完毕,现仍未办理公司形式和股东登记变更,但郝明彦和宋小东作为股东共同对公司下设的龙塘煤矿进行经营管理。罗洪阳受宋小东之邀请于2012年2月到龙塘煤矿担任全面管理矿长工作,并于2012年与铭龙煤业公司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2014年7月,龙塘煤矿基于技改未达到煤矿管理部门要求被关闭而全面停产,罗洪阳在得知煤矿将关闭后,以其与冉庆海共同控制龙塘煤矿公章之便(公章至今下落不明),伪造了《劳动合同书》和《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伪造的责任书文本和真实的责任书文本相比较,虚构了年薪、目标考核期间等内容。罗洪阳依据其伪造的《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在未查明罗洪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系罗洪阳伪造的情况下,作出了南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铭龙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527500元和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龙塘煤矿已经关闭。铭龙煤业公司对仲裁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龙煤业公司不向罗洪阳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527500元以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罗洪阳辩称:铭龙煤业公司系法定代表人郝明彦的独资公司,下设了分支机构龙塘煤矿。2011年9月,郝明彦将铭龙煤业公司包括龙塘煤矿在内的70%的股份转让给宋小东。罗洪阳在2012年2月2日与龙塘煤矿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并不是铭龙煤业公司诉称的伪造责任书,因为该责任书上有龙塘煤矿公章和宋小东本人签名。2012年2月,罗洪阳在龙塘煤矿担任矿长至今。罗洪阳不知道龙塘煤矿关闭的事情,只知道停产了。2013年12月,龙塘煤矿就罗洪阳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应得工资进行了结算,龙塘煤矿应发给罗洪阳的工资为502593元,结算是通过业主代表宋小东签字确认的。罗洪阳明确表示,本案要求铭龙煤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下欠工资[包括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下欠工资50259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按照年薪月平均工资40%计算工资部分(扣除已兑现的)还下欠的20000元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照年薪月平均工资60%计算工资部分1225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0600元。原审审理认为,龙塘煤矿虽系铭龙煤业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但铭龙煤业公司和龙塘煤矿都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均有权与罗洪阳签订劳动合同或相关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由于铭龙煤业公司与罗洪阳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铭龙煤业公司下设的龙塘煤矿与罗洪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铭龙煤业公司与罗洪阳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铭龙煤业公司下设的龙塘煤矿与罗洪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目标考核责任书均系有效协议。同时,对铭龙煤业公司提出罗洪阳举示的劳动合同及目标考核责任书系罗洪阳与宋小东合谋伪造的问题,郝明彦在2011年9月23日与宋小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不再参与煤矿具体生产管理事务,宋小东成为煤矿的实际管理人。罗洪阳在2012年2月到煤矿上班后与作为煤矿实际管理人宋小东签订劳动合同及目标考核责任书并加盖龙塘煤矿印章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郝明彦和宋小东的权限约定问题系铭龙煤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罗洪阳不具对抗效力。故,对铭龙煤业公司提出的罗洪阳和宋小东合谋伪造劳动合同书及目标考核责任书的说法依法不予采信。一、对两份目标考核责任书的适用问题。铭龙煤业公司提出罗洪阳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是在煤矿2014年7月因事故停产后至关闭前形成,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明彦同意,系罗洪阳与宋小东合谋伪造,应适用铭龙煤业公司举示的铭龙煤业公司与罗洪阳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罗洪阳提出在2013年12月为确保自身利益与宋小东补签了目标考核责任书,铭龙煤业公司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系为平衡其他矿级管理人员意见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由于双方均认可罗洪阳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在铭龙煤业公司、罗洪阳双方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后补签,因此,罗洪阳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目标考核问题上就原权利义务进行的补充及变更,因此,铭龙煤业公司、罗洪阳之间的目标考核责任的权利义务,依法应适用形成时间在后的目标考核责任书。故,依法适用罗洪阳举示的龙塘煤矿和罗洪阳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作为确定铭龙煤业公司、罗洪阳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对铭龙煤业公司下欠罗洪阳工资的认定问题。罗洪阳举示了劳动合同及目标考核责任书,拟证明罗洪阳工资实行年薪工资(按全年12个月平均分配),铭龙煤业公司每月支付月平均工资的40%,年终兑现60%;罗洪阳每年总工资为350000元,如遇铭龙煤业公司放假十天以上,则另行按照200元/天支付工资。罗洪阳还举示了《工资结算单》(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拟证明铭龙煤业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下欠罗洪阳工资共计502593元,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记载铭龙煤业公司下欠罗洪阳的20000元工资系铭龙煤业公司按年薪月平均工资40%每月应支付罗洪阳工资数额中尚下欠未付的部分,还有铭龙煤业公司按年薪月平均工资60%应支付罗洪阳的工资尚未支付。铭龙煤业公司不认可罗洪阳举示的《工资结算单》(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和《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认为虽然上面的宋小东签名属实,但并不是正规的财务工资单据,而且是事后制作,且未经过郝明彦的签字同意。由于《工资结算单》(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有龙塘煤矿实际管理人宋小东的签字确认,故,依法认定铭龙煤业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下欠罗洪阳工资共计502593元。对罗洪阳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龙塘煤矿是在2014年7月停产,由此可知,龙塘煤矿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仍处于正常生产阶段,故,罗洪阳在此期间仍依法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铭龙煤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全部支付罗洪阳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罗洪阳举示的《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记载的铭龙煤业公司按年薪月平均工资40%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应支付罗洪阳工资中尚下欠罗洪阳的未付工资为2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此期间罗洪阳还应享有按年薪月平均工资60%计算的部分,故,罗洪阳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享有的按照年薪月工资60%计算的工资为122500元(350000元÷12个月×60%×7个月)。因此,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铭龙煤业公司下欠罗洪阳的工资为645093元(502593元+20000元+122500元)。三、对铭龙煤业公司下欠罗洪阳的生活费问题。罗洪阳要求依据目标考核责任书上的约定,放假十天以上的,铭龙煤业公司另行按照200元/天支付罗洪阳工资,并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53天)。由于双方均认可龙塘煤矿是在2014年7月停产放假,且铭龙煤业公司亦未举示该期间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计算罗洪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为30600元(200元/天×153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铭龙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下欠罗洪阳的工资645093元。二、铭龙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下欠罗洪阳的生活费30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铭龙煤业公司负担。铭龙煤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罗洪阳自认于2012年1月期间与郝明彦、宋小东协商确定35万元年薪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与罗洪阳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确认其月工资为12250元,此后,上诉人亦按该月工资考核计发。罗洪阳自认三方当面同意35万元年薪的事实属虚假自认,应依法不予确认。其次,罗洪阳以“矿长工资较高对外不公开,为了平衡其他矿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才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月工资12250元的《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确定稿)》,该责任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龙塘煤矿关闭期间,罗洪阳、冉庆海为了多得安置费用之目的,以冉庆海持有煤矿公章之便,请求宋小东滥用股东权利,在隐瞒郝明彦的情况下,虚签了(2012年至2014年度)《重庆市南川区龙塘煤矿矿级管理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劳动合同》、罗洪阳个人的《工资结算单》、《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这些虚假材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错误采信罗洪阳提供的虚假证据,将会变相纵容其他矿级管理人员为获得不当利益,与股东串通伪造虚签目标考核责任书进行不诚信的虚假诉讼。公司管理人员的报酬,都应由股东会议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一个股东无权就罗洪阳的劳动报酬以倒签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形式对工资进行变更。四、一审法院不说明理由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目标考核责任书进行形成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在判决中作任何陈述,而错误适用了该份目标责任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527500元及2014年8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600元。罗洪阳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被聘为矿长,管理全面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对安全事故矿长要承担很大的责任,其是第一承担责任人,而郝明彦、宋小东则不是第一责任人。二、被上诉人年薪35万元,财务室出纳也出具有依据,该出具人是上诉人承认的出纳人员。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宋小东串通伪造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这种想法是虚设的,是为了逃避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宋小东是大股东,如帮被上诉人伪造,宋小东损失更大。四、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问题对抗不了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五、两份目标考核责任书,由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在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后补签的,因此,应视为双方在目标考核问题上就原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及变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罗洪阳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宋小东系该煤矿的大股东,另一股东郝明彦也认可宋小东在对煤矿进行实际管理。罗洪阳举示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劳动合同,除加盖有龙塘煤矿公章外,还有实际管理人宋小东的亲笔签字。因上诉人并未否认宋小东签字的真实性,因此,无论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但其内容已经过了宋小东的审核认可,宋小东作为实际管理人代表煤矿所签订的文书,对煤矿具有法律拘束效力,由此,一审对上诉人申请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没有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2012年2月1日曾签订过一份目标考核责任书,但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目标考核责任书,罗洪阳已对原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的原因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其举示的《工资结算单》、《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这些证据也有实际管理人宋小东的签字,其签字行为系代表煤矿履行的管理行为,对煤矿具有法律拘束效力。因此,一审依据上述证据,采信罗洪阳的工资为年薪3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辩称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2014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汇总表》等系罗洪阳与宋小东恶意串通签订,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宋小东所为的管理行为是否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或合伙人的同意,是否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属其内部管理事务,应按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内部约定另行处理,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龙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铭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