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故城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罕镇骑马寺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刁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石芹、王某丙)相撞,造成王石芹死亡及刁某、王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乙房屋北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石芹、王某丙、王某乙无事故责任。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验报告书分析说明:死者王石芹的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暴力作用所致,该可致中枢神经系统传导功能障碍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路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故城县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刁某、王某丙的陈述;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