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姬明国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劳��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明国,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712号原告姬明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住所地:汝州市寄料镇雷湾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8344855-6负责人冯祥森,系该矿矿长。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宁庄村。负责人孙平勇,系该矿矿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智磊,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姬明国诉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被告梨园矿)、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以下简称被告���庄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姬明国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明国及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梨园矿、宁庄井的共同委托代理樊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明国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份到东采区工作,主要工作是掘进,2008年8月份左右到宁庄大井工作,从事井下掘进,2014年7月放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提出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0元;3、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000元;4、要求被告补缴纳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被告梨园矿、宁庄井辩称,1、被告梨园��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被告梨园矿宁庄井单位名称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宁庄井,与原告所述主体资格与实际不符,望驳回其诉讼2、原告所述2004年4月到东采区工作,且2014年7月份放假不属实,因梨园矿和宁庄井一直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未达到相关政府部门允许,就没有放过假,只是在资源枯竭的情况下,人员得以分流。3、宁庄井具备独立主体诉讼资格,其所谓的劳动关系与梨园矿无关,应当撤销梨园矿为被告。在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或其它费用时,首先应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未确认之前,一切补偿费用均无从谈起。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法应当由仲裁委员会首先仲裁,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的手续,法院不得审理。4、仲裁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姬明国自述其本人于2004年4月到被告宁庄井上班,2014年7月放假离开矿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另外,本院调取原告工资交易明细,账号:62×××82显示第一次发工资时间:2008年12月8日,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2011年5月9日,故可以确认原告工作时间:2008年12月-2011年5月。之后矿方再没有发过工资,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直到2016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同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姬明国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宁庄井上班,2011年5月停发工资回家。之后被告宁庄井没有再给其发过工资,也没有发生活费,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没有申请仲裁。原告一直��2016年3月21日才到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时间,2016年3月21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6)裁字第2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明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姬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涛书 记 员 崔亚楠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