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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开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1年9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工,住岳池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高某对指控提出异议,本院于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岩峰村石兜东区22号,盗走被害人蔡某1一部价值123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4483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和现金780元,盗走被害人施某1现金1000元。随后,又窜至该区20号,盗走被害人侯某现金2800元。2.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湖厝村中湖区11号,盗走被害人吴某1现金3000元。3.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北环区66号,盗走被害人陈某2两部总价值7896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中区143号,盗走被害人施某2一部价值471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5.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中区104号,盗走被害人施某3现金1850元。6.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北区96号,盗走被害人施某4现金2850元。7.2015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路东25号,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TCL牌手机(无法估价)。8.2015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山路23号,盗走被害人谢某一台价值2616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9.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桐路30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2500元。10.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榕路55号,盗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1000元,后窜至该社区锦园路6元,盗走被害人吴某3现金3200元。1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东南区115号,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300多元。12.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49号,盗走被害人蔡某2一部价值1067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和现金700多元。13.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仑上60号,盗走被害人洪某一部价值406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酷派牌手机和现金700元。14.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村平安路268号,盗走被害人吴某4现金1500元。15.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上厝村后洋村路南79号,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1158元的苹果牌4型手机。16.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群英南路111号,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综上,被告人高某、陶某盗窃16起,赃款赃物总价值51914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属累犯,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辩解指控第一起没有偷到苹果牌6型手机。被告人陶某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高某去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陶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高某窜入他人家中盗窃,被告人陶某驾驶闽C×××××号摩托车负责接送,共同作案19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总价值519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桐路30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2500元。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罗山街道许坑社区平安路268号,盗走被害人吴某4现金1500元。3.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社区仑上60号,盗走被害人洪某一部价值406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酷派牌手机和现金700元。4.2015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山路23号,盗走被害人谢某一台价值2616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5.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罗山街道小浯塘社区锦榕路55号,盗走被害人吴某2现金1000元。随后,又窜入该社区锦园路6元,盗走被害人吴某3现金3200元。6.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龙湖镇钞厝村中区143号,盗走被害人施某2一部价值4717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7.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东南区115号,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300多元。8.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中区104号,盗走被害人施某3现金1850元。9.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磁灶镇上厝村后洋自然村路南79号,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1158元的苹果牌4型手机。10.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金井镇湖厝村中湖区11号,盗走被害人吴某1现金3000元。1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龙湖镇杆柄村北区96号,盗走被害人施某4现金2850元。12.2015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路东25号,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TCL牌手机(无法估价)。13.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49号,盗走被害人蔡某2一部价值1067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和现金700多元。14.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金井镇围头村北环区66号,盗走被害人陈某2两部总价值7896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15.2015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金井镇岩峰村石兜东区22号,盗走被害人蔡某1一部价值123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价值4483元的苹果牌6型手机和现金780元。随后,窜至该区20号,盗走被害人侯某现金2800元。最后,窜至该村西区22号,盗走被害人施某1现金1000元。16.2015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陶某窜入晋江市永和镇古厝村群英南路111号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吴某5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牌5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和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家中失窃,儿媳妇吴某5被盗手机的情况。4.被害人李某、吴某4、洪某、谢某、吴某2、吴某3、施某2、王某、施某3、张某、吴某1、施某4、陈某3、蔡某2、陈某2、侯某、施某1陈述,证明其家中失窃、被盗财物等事实。5.被害人蔡某1陈述,证明其在家中被盗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现金约3000元等。6.被告人高某供述,供认其和被告人陶某说好要偷东西,被告人陶某骑摩托车载其到村庄路边,其独自窜入他人家中偷;事后,其分一小部分现金给被告人陶某;盗窃上述19起财物,其中:第6起,偷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第15起中窜入晋江市金井镇岩峰村石兜东区22号被害人蔡某1家中,有偷到苹果牌4S和6型手机各一部,还有现金780元等事实。7.被告人陶某供述,供认其和被告人高某说好要偷东西,其骑摩托车载其到村庄路边等待,被告人高某独自窜入他人家中偷;事后,其分到一小部分现金的事实。其中,第15起,有偷到苹果牌4S和6型手机各一部等。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赃物的价值。9.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10.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等候现场的情况。11.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第15起盗窃的情况。被告人高某辩解其在第15起中没有偷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经查,不仅被害人蔡某1证明被盗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被告人陶某供认偷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而且被告人高某亦在侦查阶段供认偷到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故被告人高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辩解没有预谋盗窃。经查,不仅被告人高某供认两被告人出发前都说好要偷东西,而且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明知被告人高某要偷东西仍骑车载同案人前往,故被告人陶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决定分赃,且分赃较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仅负责接送同案人,分赃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盗窃前科劣迹,且二被告人多次作案,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某、陶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清朝、XXX、洪雪琳、谢明雅、吴铭耀、吴家庭、施并派、王金旋、施美荣、张文川、吴秀霞、施清显、蔡秀卿、陈华伟、蔡幼智、侯晓燕、施美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500元、1500元、5467元、2616元、1000元、3200元、4717元、300元、1850元、1158元、3000元、2850元、1767元、7896元、6493元、2800元、1000元,并退赔被害人陈明捷的相应经济损失。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闽C×××××号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许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雄彪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