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与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012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珥陵镇三陵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799224024。负责人任东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集镇241省道东侧。投资人左云泽,该厂厂长。被告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49-1号。法定代表人左云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珥陵支行)与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下称东洋印花厂)、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下称华达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农商行珥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和被告东洋印花厂投资人及被告华达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珥陵支行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东洋印花厂签订两份本金不超过91万元和36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华达服饰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最高额91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40万元,在36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洋印花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东洋印花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3673.42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12万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华达服饰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洋印花厂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未能还本付息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华达服饰公司辩称:对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被告东洋印花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东洋印花厂、华达服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洋印花厂、华达服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80061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60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华达服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的房产(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2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第9.4.3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7.1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达服饰公司就约定的三处房产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0.2185%,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80061。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洋印花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6799.07元,合计506799.07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10.2185%,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80061。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洋印花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62334.65元,合计762334.65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还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9.741%,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80061。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洋印花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67758.44元,合计867758.44元。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合计200万元、利息合计136892.16元,本息合计2136892.16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还与被告东洋印花厂、华达服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8006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91万元的贷款,并由被告华达服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珥陵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7]第0451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3方式确定。第4.2.3项约定,其他方式: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2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第9.4.3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最高本金余额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7.1款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华达服饰公司就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1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9.506%,每月21日结息,对应合同号为1080062。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洋印花厂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6781.26元,合计436781.26元。另查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撤回了要求被告东洋印花厂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各2份、借款借据4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贷款余额详情表1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洋印花厂、华达服饰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东洋印花厂发放贷款24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东洋印花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73673.42元,合计2573673.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洋印花厂偿还借款本息2573673.42元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华达服饰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是两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抵押物且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对应贷款应当分别受偿,且受偿范围应当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6892.16元,合计2136892.16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80061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36781.26元,合计436781.26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并按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3)第1080062号的最高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若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丹房权证珥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未能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珥陵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07]第045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2元,由被告丹阳市东洋印花厂、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