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袁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7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嘎查前乌兰沟社,无业,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达坝席嘎查前乌兰沟社。2011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因涉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军伙同曹庆(刑拘在逃)商定在鄂尔多斯市见面,二人电话约定准备到延安租一辆车然后卖掉。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袁军伙同曹庆来到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旁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二人将一辆现代悦动(车牌号:陕JN69**)车租走,后二人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袁军谎称车辆是自己因债务扣押的,因急需用钱要低价卖掉,袁军以2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赵某某,后二人逃离。被告人袁军将所分的赃款1000元全部挥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将租赁车辆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底,被告人袁军与曹庆(刑拘在逃)电话联系商定在延安租赁一辆汽车然后卖掉。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袁军与曹庆(刑拘在逃)在鄂尔多斯市见面,后二人一��坐火车来到延安,9月3日二人来到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旁边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以被告人袁军的身份租赁、曹庆作为担保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JN69**号现代悦动汽车,后二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开到榆林市靖边县,伪造了租赁车辆的登记证书。被告人袁军谎称汽车是自己的,因急需用钱而低价出售,以20000元的价格将租赁的汽车卖给赵某某,被告人袁军分的1000元,剩余卖车款被曹庆拿走,后二人逃离。案发后被骗车辆追回发还租赁公司,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价值77563元。被告人袁军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许,孙某某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称其开的延安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辆悦动轿车于2015年9月3日被骗,被骗车辆车牌号为陕JN69**,立为刑事案件。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日19时许,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第二派出所接情报中心指令,临控人员袁军入住准格尔旗纳日松镇羊市塔村景辉商务宾馆201房间,纳日松第二派出所民警经核查,前科人员袁军,身份证号152732197801025718,为准格尔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临控人员,同时发现其为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袁军到案说明,证实袁军在延安市宝塔区实施诈骗行为后潜逃,被上网追逃。2016年1月2日袁军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纳日松第二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后民警到准格尔旗看守所依法将袁军押解会延安市公安��宝塔分局审讯,并于2016年1月7日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袁军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旁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就是其与曹庆2015年9月3日租赁汽车的作案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某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号男子就是2015年9月3日租赁陕JN69**号汽车的人(1号即被告人袁军);赵某某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就是2015年9月6日给他出售陕JN69X**号汽车的男子(8号即被告人袁军);被告人袁军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是和他在2015年9月3日一起实施诈骗租赁汽车的人(6号即曹庆)。6、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汽车交接清单,证实2015年9月3日被告人袁军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陕JN69**号现代悦动汽车,曹庆为担保人,并于当日11时50分将租赁汽车交接。7、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袁军与曹庆伪造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袁军于赵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将租赁的陕JN69**号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卖于赵某某。8、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赵某某处提取车牌号为陕JN69**号现代悦动汽车,并依法发还某某租赁公司的孙某某。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骗现代悦动汽车价值77563元。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军2011年11月12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涉案的曹庆现刑拘在逃。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1点50分左右,在他位于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旁的某某汽车租赁公司,来了两个男子说要租赁他的黑色现代悦动汽车,车号是陕JN69**,他们谈好价钱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两个人就把汽车开走了。当时付了2000元租金,合同是与袁军签订的,曹庆是担保人,。三天后他发现租赁走的汽车一直在靖边县停放着,2015年9月10日他根据车的定位系统在靖边一个停车厂里找到了那个租赁车,他要开车,停车场的人不让,一会过来两个男的拿着车手续说前几天一个后生将这辆车给他卖了20000元,他看了一下车的手续是假的,他当时就给当地派出所报案了。1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住在靖边县,经营申通汽修厂,2015年9月6日,来了一名叫袁军的男子开一辆陕JN69**号现代悦动汽车,自称是该车车主,但车辆行驶证上显示车主名叫孙某某,让他帮忙打问的卖车了,他就给他朋友赵某某打电话了,赵某某过来后看了车,说行驶��上不是袁军,袁军说孙某某已经将车卖给他了,还给了赵某某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孙某某的,让打过去联系。后赵某某和袁军两个人如何谈的,他不太清楚,过了一会他们在他汽修厂的办公室打印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之后两人就离开了,他后来听说赵某某花了20000元将车买了,他在中间没有抽成获利。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6日13时许,申通汽修厂的申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卖车,问他买不。他接完电话来到申通汽修厂看是一辆现代悦动汽车,车号是陕JN69**,当时和一个自称是该车车主的袁军商量以20000元的价格买了该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车款给付清了。他当时看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是孙某某,袁军说车是他和孙某某买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袁军还给他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说是孙某某的,让他和孙某某联系,他打了几次无人��听电话,他事后也就再没有打电话。15、被告人袁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他在家中时,曹庆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延安租赁公司租个车然后卖掉,准备将卖车的钱拿来做生意。2015年9月2日他坐车来到鄂尔多斯与曹庆见面后他们一起坐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在延安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他和曹庆起床后转的看了几家租赁公司,最后在孙某某开的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车,将车租好后他和曹庆将车开到榆林市区住了两天,在榆林他和曹庆找了个办假证的,做了租赁的那辆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之后他和曹庆开车来到榆林市靖边县,在靖边县曹庆打电话联系了买车人,电话联系好后他就开车去曹庆联系好的地方,在一个修理厂对方看车后他们商定以20000元的价格成交,他们在修理厂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之后他将钱拿上去找曹庆了,曹庆给了他1000元后,他们就分开了,给他的1000元都吃喝花了。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军出生于1978年1月2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曹庆(在逃)事先预谋,隐瞒真相租赁汽车后伪造租赁汽车的证件将车辆卖掉牟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军伙同曹庆(在逃)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军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