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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 交通肇事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赣0112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赣ME1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1692KM+410M路段时,因被告人魏某某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在前方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刮碰,致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车祸致极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随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于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希望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诉人魏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已作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