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立诉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345号原告:罗立。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于艳秋。委托代理人:张福山。委托代理人:杨旭。原告罗立诉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福山、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将其翻建的位于双台子区民政局某登记处院内的车库永久性租赁给原告,租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租金并使用。2016年2月,双台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在原告的车库前张贴公告,明确该车库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2016年3月3日,该车库被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原双台子区民政局某登记处院内的车库永久性租赁给原告,租金5万元,并约定因车库没有房照,如以后该车库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拆除,被告方不退租金,拆除费用由原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解决。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翻建的位于双台子区某福利厂院内的面积约20平方米车库以租金5万元永久性租赁给原告。同时明确该车库没有房照,如以后该车库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拆除,被告方不退租金,拆除费用由原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租金5万元(该款于2007年11月13日交给被告)并使用至2016年3月2日(因该车库被双台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明确为违法建筑于同年3月3日予以拆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租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原告从2007年11月14日至2016年3月2日间按年租金2,500.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0,746.58元(2500元X8年+2500元/365天X109天=20,746.5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据、情况说明、双台子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公告、会议记录,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本案中,因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证的情况下自行建设车库并出租给原告使用,且现该车库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被依法拆除,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将其自建的车库出租给原告后,原告因此受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在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余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年租金的具体数额,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中租期为永久租赁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确定双方的租期为二十年。因原告已经交纳全部租金5万元,故可推断双方租赁的年租金为2,500.00元。因此,原告在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比照年租金为2,50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第一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立租金29,253.42元,并从2007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罗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