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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钱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453号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峰,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男,汉族,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主管。委托代理人周斌,男,汉族,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任。被告钱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松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爱达花园小区临时管委会签订物业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物业费、停车费、公摊费用的标准,原告也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停车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费、停车费、公摊共计122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将停车位让给其他交费业主。被告钱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军系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x号爱达花园紫藤园x幢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1.26平方米)。2015年5月27日和9月1日,原告宁松物业公司分别与南京市爱达花园小区临时管委会签订了《爱达花园小区物业临时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宁松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小区业主应该按照其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元/平方/月,高层住宅0.7元/平方/月,小区内停车费按照80元/辆/月计费,双方交接时间点各为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南京市爱达花园小区临时管委会又与原告宁松物业公司签订《爱达花园小区物业临时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同前面二份《物业临时服务合同》,停车位的收费标准为100元/辆/月等;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物业区域的公共照明由全体业主分摊,实行预收,每户按10元每年由原告宁松物业公司代预收。该合同同时亦约定原告宁松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包括如下: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化用设施和附属建筑、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未能缴纳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公摊电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以及支付利息并返还停车位。以上事实,有三份《爱达花园小区临时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房屋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松物业公司与南京市爱达花园小区临时管委会签订的《爱达花园小区临时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宁松物业公司已实际进入被告居住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钱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自家房屋的建筑面积101.26平方米,每月0.35元/平方米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止计10个月,为354.41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停车费,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长期停放在小区内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费,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诉请的公摊费用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予以准许。被告钱军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合计364.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停车位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合计364.4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军负担(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钱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庆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