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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嘉孚电脑服装绣花厂与传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嘉孚电脑服装绣花厂,传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227号原告天津嘉孚电脑服装绣花厂。住址蓟县下窝头镇。经营者陈建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传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园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5门501。法定代表人李健英,经理。原告天津嘉孚电脑服装绣花厂诉被告传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非、人民陪审员张海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朗(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印花业务,被告系从事服装国际贸易企业,原告为被告的服装进行印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通过邮件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印花费79011.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9011.70元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服装印花加工费3901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印花、绣花业务,被告从事服装贸易业务。自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的服装进行印花、绣花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39011.7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加工费,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所欠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并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就所欠加工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中并没有被告确认欠款的内容,且发件人“luckliu”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加之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3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张海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珑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