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戴国林与袁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林,袁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801号原告戴国林。被告袁雄辉。原告戴国林与被告袁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焕年、肖雄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林诉称,被告袁雄辉于2013年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原告戴国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袁雄辉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袁雄辉借原告戴国林9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雄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雄辉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戴国林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据本人借戴国林一万五千,借款人袁雄辉日期2013年1月14”。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戴国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戴国林陆万元整,借款人袁雄辉。”2013年9月19日被告袁雄辉向原告戴国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戴国林贰万元整,借款人袁雄辉”。2016年3月23日,原告戴国林起诉要求被告袁雄辉归还借款9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雄辉在原告戴国林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袁雄辉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雄辉偿还原告戴国林借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袁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肖雄豪人民陪审员 龙焕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伟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