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与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637号原告: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东尹村69号。法定代表人:张增慧,岳云奇(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朋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军然,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威县振兴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马民格。原告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聚、张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药品,截止2016年5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39642.8元,有被告盖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药品款396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开始,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公司向原告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多次购买药物,被告收到原告药物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5月3日经原告向被告出示《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核实后盖章确认,证实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欠原告药物款3962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应收帐款询证函》、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药物,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药物后,理应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益元医药有限公司药物款3962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6元,由被告邢台扁鹊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