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654号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水潭巷15号。法定代表人屈乐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99号。法定代表人成健。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2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林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零星产品并亲自上门提货。2015年8月1日、9月3日、10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先后多次至原告门店提货价值合计42630.5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并交付被告。其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推延不付,后来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630.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林格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国药公司与博林格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审理中,国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日、9月3日、10月8日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三份合同的买方均为博林格公司、卖方均为国药公司,其中买方博林格公司的联系人载明为孙益芳;三份购销合同均载明了具体的商品名称、包装、数量、单价及总价,同时还载明交货方式为买方至卖方所在地自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等内容。国药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送(销)货单十四张,根据送货单显示:自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国药公司先后向博林格公司供应了甲基纤维素(粉末)、三氟乙酸、甲酸、乙二醇等与上述三份《购销合同》记载产品基本相对应的各种规格化学产品一批;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分别有“孙益芳”、“闫朝栋”、“江政豪”、“穆方圆”等人签名;上述送货单中均载明了送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但单价及金额一栏为空白,根据国药公司的主张,参照上述《购销合同》中记载的对应产品单价,上述十四张送货单的供货总金额应为37596.93元。2015年8月26日、9月25日、10月28日,国药公司先后向博林格公司开具了分别与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总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其中前两张发票均已交付并由博林格公司在苏州市姑苏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最后一张发票至今未交付博林格公司。国药公司现为催讨货款,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姑苏区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工商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仅为37596.93元,至于原告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抵扣记录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辅助证据,但并非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直接证据。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金额应认定为37596.93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金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即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596.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送货单显示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林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7596.53元。二、被告苏州博林格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集团化学试剂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596.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30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