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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石泽中诉吕明霞、吕火星、李美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泽中,吕明霞,吕火星,李美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3063号原告石泽中,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吕明霞,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火星,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美芬,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泽中诉被告吕明霞、吕火星、李美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泽中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泽中与被告吕明霞、吕火星、李美芬已于庭外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泽中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石泽中负担。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