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马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马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李斌,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代理人:袁永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星云,又名马兴云、马兴银,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华恒律师(昆明)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斌诉被告马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斌的代理人黄磊、刘涛,被告马星云的代理人袁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后偿还过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完毕。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1500元;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马星云与马兴云、马兴银并非同一个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管辖有异议,因为被告公司地址是昆明市官渡区双凤路邦盛商城3栋1单元301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登记、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且马星云、马兴银、马兴云系同一个人;第二组证据: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因被告过错致使案外人王小明经济损失,被告无力偿还,请原告代为偿还人民币13万元,被告2015年向王小明出具13万元的借条;原告代被告向王小明支付13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进一步明确借款本金168000元,承诺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1日,李扬转账支付王小明人民币70000元,实际付款人不是李斌。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只认可“马星云”对“马兴银”的身份证不予认可;车辆信息中的“马星云”可为其佐证;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李斌向王小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合同纠纷;对马兴银向李斌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为马星云本人所写,但认为是受胁迫写下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证实王小明欠马星云人民币40万元;第二组证据;报警三联单(回执),证明马星云报警称自己受胁迫写下13万元和16万元的欠条。第三组证据;原告在五华法院的起诉状,证明在五华法院起诉金额是16万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正式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并依被告申请,向盘龙公安分局穿金路派出所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马星云报案称被王小明、张伟二人带至盘龙××KTV进行殴打并写下130000元的欠条,因无证据未立案;调取马星云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其有曾用名马兴银。双方对被告是否适格、管辖是否正确、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争议。经法庭调查,马星云有曾用名马兴银,且被告承认用“马兴云”写下的欠条却为马星云所写,故马星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管辖,五华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裁定中,被告马星云的住址与本案中的住址相同且被告无异议,而被告以公司所在地位于官渡区作为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故本案管辖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关于借贷关系真实与否,原告出示二份借条中,李斌向王小明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马星云向李斌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认为受胁迫写下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告出示的二份转款证明,李扬向王小明转款70000元,不能证明马星云收到李斌转款70000元,原告所称的给马星云的借款60000元是现金交付也没有相应证据;至于李斌向马星云转款20000元,原告认为是还款,被告认为是业务往来款项,本院仅确认转款这一事实。综上,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仅有借条而无借贷事实,借贷关系依法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马星云,曾用名马兴银、马兴云,向原告李斌出具借条,金额人民币16万元,但原告李斌并未实际向被告马星云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星云实际交付款项,故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因而借贷关系不能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书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