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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祝万峰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万峰,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21号申请执行人祝万峰,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胡洼村人,农民,现住晋城巿城区窑坡村。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巿城南路179号院。法定代表人宋俊才,任公司董事长。祝万峰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万峰工程款409642.7元。二、驳回原告祝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4元,原告祝万峰已预交2482元,经批准缓交4962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晋巿法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祝万峰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409642.7元,案件受理费7444元,执行费6156元;申请执行人祝万峰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525执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秦云峰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唐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