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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颜渊清与被告蔡周进、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渊清,蔡周进,华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99号原告颜渊清,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蔡周进,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华小龙,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原告颜渊清与被告蔡周进、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春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渊清、被告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周进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渊清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蔡周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颜渊清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现金一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人蔡周进,担保人华小龙。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周进向原告颜渊清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华小龙对被告蔡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小龙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债务较多,无法及时偿还。被告蔡周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蔡周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华小龙现金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蔡周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一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人蔡周进,担保人华小龙。借款后,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5月9日,原告颜渊清因该案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作出的(2015)尤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周进向原告颜渊清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在《借条》中未对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蔡周进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周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华小龙对被告蔡周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经本院审查,在案涉借条中未约定被告华小龙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部分,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华小龙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小龙对被告蔡周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周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周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渊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小龙对被告蔡周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周进追偿;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周进、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