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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李许生、靳俊华与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许生,靳俊华,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67号原告:李许生,居民。原告:靳俊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保珠(代理以上二原告),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松,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许生、靳俊华与被告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许生、靳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珠,被告宋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许生、靳俊华诉称:2016年01月21日08时10分,被告宋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陵镇中学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发标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许生、靳俊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标、李许生、靳俊华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000.00元。被告宋松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我的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核实保单、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行驶证等有效证据情况下,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合同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李许生、靳俊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3.原告及护理人的户籍身份证明、用工合同、工资清单、工资扣发证明;4.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5.交通费单据。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01月21日08时10分,被告宋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陵镇中学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发标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许生、靳俊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6年01月22日作出的第3717022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标、李许生、靳俊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许生在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起至2016年01月30日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454.00元;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0.00元,共计6334.00元。原告李许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5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许生护理时间为20日,10日为2人护理,10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李许生的女儿李香丽参与护理,提供了用工合同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2533.00元。原告之子李胜利参与护理,从事零售业,提供了相关营业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靳俊华在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起至2016年01月30日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356.80元;在菏泽牡丹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60.00元,共计8916.80元。原告靳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05月1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靳俊华的误工时间为45日。2.护理时间为20日,10日为2人护理,10日为1人护理。原告靳俊华支出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靳俊华之妻李春香参与护理,提供了用工合同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月工资2633.00元。原告侄子靳永涛参与护理,提供了从事服装加工及零售业的营业证明。被告宋松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行业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641.00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行业平均工资制造业58003.00元。综上,本院认为,2016年01月21日08时10分,被告宋松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陵镇中学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李发标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许生、靳俊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6年01月22日作出的第37170222016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松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标、李许生、靳俊华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李许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6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0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800.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李香丽月工资2533.00元和护理人员李胜利从事零售业,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行业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59641.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0日,10天为2人护理,10日内为1人护理,计算为4112.33元(59641.00元/年÷365天×20天×1人+2533.00元/月÷30天×10天×1人);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12346.33元。原告靳俊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确定为89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0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800.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45日,参照原告靳俊华月工资为3033.00元,计算为4549.50元(3033.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李春香月工资2633.00元和护理人员靳永涛从事制造业,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国有经济行业平均工资制造业58003.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0日,10天为2人护理,10日内为1人护理,计算为4055.92元(58003.00元/年÷365天×20天×1人+2633.00元/月÷30天×10天×1人);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0222.22元。原告李许生、靳俊华损失共计款32568.5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许生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112.33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9412.33元;承担赔偿原告靳俊华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4549.50元、护理费4055.92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3905.42元。其它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许生医疗费1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2934.00元;承担赔偿原告靳俊华医疗费39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6316.80元。被告宋松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许生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112.33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9412.33元;承担赔偿原告靳俊华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4549.50元、护理费4055.92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3905.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李许生医疗费1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2934.00元;承担赔偿原告靳俊华医疗费39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6316.80元。三、被告宋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70.00元,由被告宋松负担800.00元,原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