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执恢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金彭与孙仲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彭,孙仲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241号申请人王金彭,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执行人孙仲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本院在执行王金彭申请执行孙仲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金彭与被执行人孙仲成就(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孙仲成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向申请人王金彭支付5000元,剩余75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借款利息由申请人王金彭向被执行人XX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炜代理审判员  宋飞代理审判员  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