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执恢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金彭与孙仲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彭,孙仲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恢241号申请人王金彭,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被执行人孙仲成,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同镇。本院在执行王金彭申请执行孙仲成、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金彭与被执行人孙仲成就(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孙仲成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向申请人王金彭支付5000元,剩余75000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借款利息由申请人王金彭向被执行人XX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汉滨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本金800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炜代理审判员 宋飞代理审判员 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