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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颜明与钟英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明,钟英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2号原告颜明,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钟英声,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颜明诉被告钟英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林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玲玲、人民陪审员赵小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涉案禅城碧桂园2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室内吊顶、软包安装等,2012年8月20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8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8320元,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00元,双方另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3、书面证人证言、易某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及原告确实承包该工程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我钟英声欠颜明有关禅城碧桂园22#楼工资款人民币388800元属实,因当事人李活群没到现场,暂不清楚欠款余额,我承诺2015年3月8日来禅城碧桂园项目部与颜明核对余款,若我到时不来,我愿由碧桂园项目部以人民币388800元向颜明支付,再在我与碧桂园的工程款中扣除。我承诺若在2015年4月15日前收到碧桂园项目部款项后,五日内支付颜明款项,若在2015年4月5日前未收到碧桂园工程款,我承诺愿从2014年5月1日起按5%年利息支付给颜明,以作补偿。”被告与原告分别在承诺人、被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并由禅城碧桂园项目管理部在见证人处盖章确认。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工程单价进行口头协商。原告主要承包禅城碧桂园22号楼豪装洋房的木工工程,包括室内吊顶、软包安装等,原告仅提供人工,不包料。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完工。被告公司里的项目经理与碧桂园的工作人员已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现已全部交楼。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碧桂园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另,《承诺书》中所涉的李活群是被告的小舅子,也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实施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自述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38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亦以《承诺书》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8800元,且未到庭抗辩或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388800元。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因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其应承担相关逾期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依据《承诺书》的约定以38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向被告计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英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明支付工资款38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钟英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7219.48元,由被告钟英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杨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小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萧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