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713号罪犯吴建华,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512.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吴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3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