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超),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迎宾大道金色皇宫KTV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造成李某乙两颗门牙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因琐事与李某乙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迎宾大道金色皇宫KTV大厅内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致使被害人李某乙两颗门牙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2016)沈司调字1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如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社会无危害,无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齐某、李某甲、海雪磊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当庭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