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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孟庄子村曲某家,被告人刘一×与陶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同在现场的被告人刘一×亲属刘二×打电话将亲属刘三×、刘四×等人叫到现场。被告人刘一×伙同刘三×、刘二×、刘四×等人共同对陶某某进行殴打,致陶某某的头部及肋部损伤。同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及刘三×、刘二×、刘四×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刘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孟庄子村曲××家,被告人刘一×与陶××因故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后同在现场的被告人刘一×亲属刘二×(另案处理)打电话将亲属刘三×、刘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叫到现场。被告人刘一×伙同刘三×、刘二×、刘四×等人共同对陶××进行殴打,致陶××的头部及肋部受伤。同日,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一×及刘三×、刘二×、刘四×等人抓获。经鉴定,陶××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3日,刘一×等人的家属与陶××达成赔偿协议,即刘一×等人的家属共同赔偿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陶××对刘一×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曲××、刘二×、刘三×、刘四×、张一×、张二×、马××、赵××的证言,被害人陶××的陈述,被告人刘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振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