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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某1,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李某2,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李某3,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6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祥峰审判员  丁国玲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