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仕锦、戚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仕锦,戚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梁仕锦,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0。被告戚健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4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健芳、梁仕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仕锦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号,下称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仕锦授予大额分期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850000.00元,用于经营,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梁仕锦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梁仕锦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为人民币76500.00元。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梁仕锦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如被告梁仕锦未按原告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违反协议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将被告梁仕锦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梁仕锦本合同项下中银信用卡的消费、转账、取现,分期还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所有费用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梁仕锦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为保证上述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号,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02××34号),为被告梁仕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戚健芳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号,下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戚健芳为被告梁仕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额度,并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梁仕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日共逾期欠款合计171097.19元。被告梁仕锦为减轻还款压力,就欠款中的171000.00元向原告申请个性化分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个性化分期协议),约定:将被告梁仕锦大额分期欠款中的171000.00元在被告梁仕锦名下卡号为:62×××81的信用卡内个性化重建分期还款。同时重建以后继续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重建以后被告梁仕锦仍未按照协议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梁仕锦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梁仕锦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书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为减轻还款压力原告同意被告梁仕锦的个性化分期还款重建,但重建以后被告梁仕锦仍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梁仕锦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仕锦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戚健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仕锦向原告清偿大额分期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72312.56元(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其中本金人民币156750元,利息人民币13312.62元,滞纳金人民币2249.94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戚健芳对被告梁仕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02××34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仕锦、戚健芳签订个性化分期协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收取手续费;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需按照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应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共计24期,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期还款金额一并收取,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应于每月7日前还款;若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未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宣布协议项下全部或者部分欠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梁仕锦、戚健芳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捺指模。另查明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查明三: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同意继续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协议书项下产生的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应付费用等。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另查明四: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梁仕锦、戚健芳送达应诉资料。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过,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6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应按期足额还款,却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诉前原告未向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梁仕锦、戚健芳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6年6月10日送达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则以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其后,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滞纳金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个性化分期不计收利息,则原告主张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个性化分期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梁仕锦、戚健芳确实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应自提前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旧卡欠款在新卡中分24期按月还款,则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关于滞纳金。经审查,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滞纳金2249.9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分期贷款本金156750元、滞纳金2249.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15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梁仕锦、戚健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梁仕锦、戚健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7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73元,由被告梁仕锦、戚健芳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