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罗昌海与冯登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昌海,冯登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昌海,住贵州省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登辉,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上诉人罗昌海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登辉的住所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59号12栋1单元附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2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罗昌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移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罗昌海上诉称,被告罗昌海的住所地及其经常居住地均在仁怀,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由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0月9日《承诺书》的“如违约,原告则在原告住所地诉讼解决”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交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9日,罗昌海向冯登辉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如违约,原告则在原告住所地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约定,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明确有效,由于本案原告冯登辉的住所地在红花岗区,故原审裁定移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