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扬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扬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679号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英华五巷74号。法定代表人张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鉴宗,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扬湘,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京族,广西东兴市人,经常居住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扬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湘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由于原丽景天下小区物业公司撤出,为确保各业主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经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丽景天下住宅小区业主临时规约》等规定与原告协商一致,聘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按0.55元每平方米计,电梯维护费30月每月每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临时规约等规定履行业主义务,缴纳相关的费用,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小区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共996.4元(自2014年8月计至2015年5月);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丽景天下住宅小区业主临时规约,证明按照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费发票和收据、电费发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及发票,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所属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临时规约等规定缴纳相关的物业费用;4、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景天下小区)收费明细单,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缴纳水费、电费的发票及收据来看,原告缴纳水费只缴纳到2015年3月份,电费只缴纳到2015年4月份。故上述两项费用应在诉求中予以减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由于原丽景天下小区物业公司撤出。经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丽景天下住宅小区业主临时规约》等规定与原告协商一致,聘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了小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55元每平方米计,第4项公用、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用(根据物业公司公布数据分摊到户),第5项电梯维护费30元每月每户计。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被告刘扬湘的住宅房号为:6号楼2单元1602室,应收费面积为:71.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临时规约等规定履行业主义务,缴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4、5月份相关的费用,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后原告代为交付。在丽景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于2015年6月份撤离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追讨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用,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在2014年8月11日,丽景天下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原告与开发商钦州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家合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水费、公摊水电费及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但原告代为缴纳的水费只是缴纳到2015年3月份,电费只是缴纳到4月份,故本院只支持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及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水费、公摊水电费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故被告刘扬湘应缴纳费用为:物业管理费(71.15平方米×0.55元/平方米/月×10个月=391.3元)+公共维修基金(7.1元/月×10个月=71元)+电梯维护费(30元/月×10个月=300元)+公摊水电费(12.2元+11.5元+11.8元+13.6元+10.4元+13.4元+13元+13.7元=99.6元)+水费﹛[181(2015年3月份31日立方数)-153(2014年8月1日份立方数)]×3.7元=103.6元﹜=96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扬湘支付给原告钦州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电梯维护费、公共维修基金及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公摊水电费合计96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扬湘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