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增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马增军,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法定代表人赵雅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学琴,总经理。上诉人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增军、原审被告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增军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7日,马增军与雅文公司、正鼎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2万元,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收益为月收益1.2%。合同签订当天,雅文公司支付马增军第一个月收益240元。合同到期后,雅文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及投资收益。为此,马增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雅文公司、正鼎公司偿还本金及到期收益204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雅文公司、正鼎公司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作为投资方的马增军(甲方)与作为投资运营方的雅文公司(乙方)、作为投资管理方的正鼎公司(丙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金额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投资金额2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计3个月。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2%,支付收益方式为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收益,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收益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同日,正鼎公司向马增军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到期后,若投资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正鼎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合同签订后,马增军向正鼎公司交纳了2万元,正鼎公司出具投资借据,并向马增军支付2014年11月27日的投资收益240元。合同到期后,正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马增军偿还本金及投资收益。雅文公司亦未向马增军偿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马增军与雅文公司、正鼎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增军持《投资管理合同》及正鼎公司出具的投资借据要求雅文公司、正鼎公司偿还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雅文公司及正鼎公司未到庭,视为对马增军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认可。马增军要求雅文公司、正鼎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雅文公司、正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增军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二)雅文公司、正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增军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雅文公司、正鼎公司负担。雅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雅文公司与马增军及正鼎公司之间均不相识,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雅文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借据、收据。雅文公司与马增军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雅文公司向马增军偿还投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马增军向正鼎公司交付2万元,正鼎公司向马增军出具借据。此借款与雅文公司无关,雅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增军对雅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增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正鼎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关于雅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调查期间,雅文公司提交了其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公司印章,欲证明马增军提交的《投资管理合同》及投资借据中雅文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雅文公司未参与签订涉案合同,亦未收到马增军的投资款项,对马增军投资一事并不知情。本院查明的事实由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雅文公司印章备案的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雅文公司提交了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公司印章,马增军未申请鉴定《投资管理合同》及投资借据中雅文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雅文公司曾经使用过与《投资管理合同》及投资借据中相同的印章,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雅文公司关于驳回马增军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资管理合同》及投资借据均系正鼎公司出具,正鼎公司在该合同及投资借据中均盖章确认,且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故正鼎公司仍应向马增军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增军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为“原审被告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增军投资款及投资收益20480元”;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增军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原审被告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增军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部分“案件受理费417元,由河南雅文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原审被告山东正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上诉人马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琳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