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学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洪,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波,彭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98号原告吴学洪,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36402—0,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毛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彭渔,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袁隆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市涪陵区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洪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波、彭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吴波、彭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洪诉称,2015年8月30日06时43分,被告吴波驾驶渝G7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使至涪陵区太极大道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渝GL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乘本人何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学洪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至今在家休养。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住院冶疗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27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94.54元、误工费30678元、护理费40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52521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共计115325.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渝G7XX**号小型轿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吴波、彭渔。依据我公司与彭渔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挂靠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全部由彭渔承担。被告吴波、彭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渝G7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用的赔偿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渝G7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2015年08月30日6时43分,被告吴波驾驶渝G7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行使至涪陵区太极大道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渝GL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摩托车的乘坐人何富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学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福贵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51天,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学洪左下肢损伤评定X级伤残(拾级);住院冶疗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27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60天左右;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渝弘正[2016]医(临)鉴字第400号鉴定为:吴学洪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吴学洪的误工时限为18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46280.89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2375.25元,共计48656.14元,其中被告吴波垫支46450.89元;原告用去轮椅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波垫支生活费500元。再查明,渝G7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彭渔所有,挂靠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经营活动。被告吴波系被告彭渔聘请的驾驶员。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XX路X号X幢X号居住,主要从事木工工作,但收入不固定。原告母亲任正芳,1936年2月21日出生,粮农,共生育子女4人。任正芳于2010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摩托车的乘坐人何富贵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分配比例。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被告吴波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发票、收条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波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吴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吴学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吴波承担70%。被告吴波系被告彭渔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波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865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1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080元(51天×80元/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0元[(19724元/年×5年×10%)-(105元/月×12月×5年)÷4人],7、轮椅费320元,8、鉴定费1900元,9、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130674.64元。该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彭渔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吴波预支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洪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08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轮椅费320元,共计76668.50元(含被告吴波垫支的46950.89元)。二、原告吴学洪医疗费486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5210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洪医疗费10000元;余款4210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学洪29474.30元;原告吴学洪自行承担12631.84元。三、原告吴学洪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彭渔赔偿1330元,原告吴学洪自行承担570元。四、驳回原告吴学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彭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