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欧伟杰与何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伟杰,何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447号原告:欧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6。被告:何威,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2816。原告欧伟杰诉被告何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伟杰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收取价值为5686元货物后称没有钱支付,并承诺在5月或者6月一次性付清款项,并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后期,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仍怠于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伟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的证据:欠条。被告何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年初,欧伟杰与何威有生意往来,主要是欧伟杰作为鞋子批发商为何威供应鞋子,交易方式为口头约定货物单价、数量。2014年1月22日,何威向欧伟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欧伟杰货款8000元正。同年4月27日,何威又向欧伟杰购买鞋5256元。2014年5月29日,何威向欧伟杰退货,该批货物价值2570元。2014年10月22日,何威向欧伟杰支付现金5000元,余款5686元未付。因何威未支付余款,为此欧伟杰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欧伟杰与何威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欧伟杰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欧伟杰与何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伟杰主张何威拖欠其货款5686元(8000元+5256元-2570元-5000元),有何威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威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违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欧伟杰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伟杰清偿货款5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佩怡吴晓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