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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6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玉荣与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荣,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付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6民初3982号原告朱玉荣,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孙巧,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吴万盛。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灵,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嘉陵江。法定代表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杨再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国,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朱玉荣与被告四川置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盛公司)不当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朱玉荣申请追加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置盛公司申请付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核准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玉荣的其代理人孙巧,被告置盛公司的代理人曹开德、陈雪灵,第三人省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万,第三人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荣诉称,2014年5月15日,置盛公司与省七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置盛公司找人到工地阻工闹事,要求省七建公司付钱,但置盛公司提供的劳务工程还未结算,省七建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朱玉荣为使工地能够进行施工被迫于2015年1月16日转账40万元给置盛公���。2016年1月30日,置盛劳务结算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70091.91元,置盛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但置盛公司又找人在工地闹事,要求朱玉荣再付20万元,朱玉荣又被迫于2016年4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置盛公司。置盛公司与省七建公司的纠纷后果本不应由朱玉荣承担,置盛公司基于无理取闹的蛮横行为逼迫朱玉荣付款60万元,无合法依据,故请求判令:置盛公司向朱玉荣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诉讼费等由置盛公司承担。被告置盛公司辩称,置盛公司分包省七建公司总包的洛带安驿美食城部分劳务,置盛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制,第三人付国是置盛公司派驻该项目负责的员工。付国就在该劳务分包项目施工中的款项支付事宜与省七建公司的朱玉荣签订了协议书,朱玉荣据此协议书通过置盛公司向付国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置盛公司只是代收代专转案涉款项是有依据的,不是不当得利,应驳回朱玉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省七建公司述称,朱玉荣是省七建公司承包洛带安驿美食城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省七建公司与置盛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置盛公司找人到洛带安驿美食城施工现场阻工,朱玉荣迫于无奈才与付国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向付国支付的款项达125万元,而经结算,置盛公司应得的人工劳务费用只有170091.91元,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额远超结算款额,朱玉荣基于协议书通过置盛公司向付国支付案涉60万元是被迫的,该款应向朱玉荣返还。第三人付国述称,其经与朱玉荣协商后,带工人及管理人员进驻洛带安驿美食城项目施工现场展开前期劳务工作,而该项目并未如期开工建设,使付国产生大量的窝工损失,后又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为此,付国与代表省七建的朱玉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款项���付事宜。朱玉荣通过置盛公司向付国付款依据就是该协议书。故案涉款项不是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省七建公司与置盛公司就洛带安驿美食城施工项目劳务分包事宜产生争议,省七建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朱玉荣与置盛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付国就该项目劳务人工费用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朱玉荣向付国支付劳务费、补偿费等共计125万元。后朱玉荣于2015年1月16日、2016年4月12日通过置盛公司向付国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款项共计6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及户籍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劳务结算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朱玉荣与付国签订协议���约定款项支付事宜,又通过置盛公司向付国支付协议书中的部分款项,置盛公司该代收代转款项行为是经过朱玉荣、付国认可的,在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朱玉荣向置盛公司转入的案涉60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即尚不能认定置盛公司为不当得利。故对朱玉荣主张置盛公司向朱玉荣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朱玉荣据以转款的主要法律基础是其与付国签订的协议书,若变更本案案由,则涉及以朱玉荣、付国为主体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朱玉荣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