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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谷长林与郝孝胜、祝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林,郝孝胜,祝天波,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28号原告谷长林。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孝胜。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天波。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打卦乡新桥村。法定代表人石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负责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鹏,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邓坦克,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长林诉称,2015年7月6日,夏伟驾驶车辆与停在应急车道被告郝孝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夏伟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路产受损的事故,被告郝孝胜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34元。被告郝孝胜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在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祝天波、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郝孝胜驾驶的鲁N×××××必须牵引鲁N×××××挂车,因其牵引冀J×××××发生了事故,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因此不同意赔偿。即使判决承担责任也应在分清限额、责任及核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状称,一、对事故无异议,二、实际车主是被告郝孝胜,应由其承担责任,三、我方车辆有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郝孝胜承担,四、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不赔的间接损失及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五、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状称,一、被告的挂车在我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外按与主车的三者险比例赔偿,二、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3时17分许,夏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79KM+10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上被告郝孝胜驾驶的鲁N×××××/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夏伟死亡、乘车人原告谷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孝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谷长林无责任。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5984.34元;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颧弓骨骨折等14处伤情。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363.14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1810元。另查明,原告谷长林系城镇户口。被告祝天波、郝孝胜系鲁N×××××/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其鲁N×××××挂靠在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冀J×××××挂车挂靠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谷长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870,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399元,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5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3115.88元。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谷长林自愿将除医疗费外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全部由死者一方使用,交强险外按30%赔偿。再查,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郝孝胜的鲁N×××××未牵引约定的鲁N×××××挂车,不同意赔偿的意见,被告祝天波、郝孝胜提供了被告保险公司直销一部经理潘志文的情况说明,证明鲁N×××××号车应牵引鲁N×××××挂车,系保险公司内部错误造成约定的挂车与实际牵引的挂车不符,本院也对潘志文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未到庭被告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投保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客户投保告知书,保险单,被告祝天波提供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一部的情况说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孝胜与夏伟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郝孝胜驾驶的挂车与承保的挂车不符,不同意赔偿,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情况是由其自身的工作疏忽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9347.48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超出医保部分的不予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护理费按护工收入每日8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执行的赔偿标准,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也应按每日3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收入计算,未向本院提供从事该行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谷长林系城镇户口,本院确定按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谷长林自愿要求残疾赔偿金两处伤残按11%并按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认可原鉴定结论,因此应以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谷长林要求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本院酌定,考虑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分属两省,其要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祝天波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谷长林要求除医疗费外的交强险全部赔偿死者一方,因该损失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原告又放弃了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该项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如此加重了另一方被告的赔偿比例,于法无据,且原告谷长林伤残等级较低,所乘车辆负主要责任,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明确该费用属免责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郝孝胜、祝天波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不同份额的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应按保额比例赔偿。被告郝孝胜作为实际车主应与另一实际车主被告祝天波共同赔偿,作为挂靠公司,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付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32800.67元(其中:医疗费29347.4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556.44元,伤残赔偿金69399元,交通费589.4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24802.32元。减除第一项后按30%计算为34440.7元,再按投保额计算)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640.33元(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同第二项)四、被告郝孝胜、祝天波、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谷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郝孝胜、祝天波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