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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鲤城区。2012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5日因赌博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桦木、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若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桦木、王心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与“阿春”及其他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后埔社区凤城路满堂红川菜馆内,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吴某某等人随后用拳脚、椅子、餐具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吴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脸部,持菜馆内木质椅子砸打陈。致陈某某头部创痕累计长度达22.5cm、口唇部贯通伤,经鉴定均属轻伤;左膝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吴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群众立即报警。2015年1月30日17时许,公安人员于南安市霞美光电基地“展开药业”工厂内将吴某某抓获。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取得陈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吴某某照片、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张某铃的证言及辨认吴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辨认陈某某照片、犯罪地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补充鉴定、疾病诊疗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朋友间因琐事争执引起,吴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所受的伤害系多人造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悔罪态度良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应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具有吸毒、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静华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人民陪审员  洪金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