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汪本新,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本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使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使的原告在宝应县机关幼儿园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后原告经宝应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改变。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故诉至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合计941元(其中医疗费928.40元、误工费1425元,合计2353.40元。被告按次要责任应承担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当时的日期我记不清了,她撞我的,她自己受伤了,她要求赔偿,我不接受,因为是她撞我,我没有撞她。对于事故认定书,我觉得自己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泰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泰山西路机关幼儿园处向左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吴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检查验报告各一份、病情诊断证明、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8.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即278.52元(928.4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78.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