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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二村。法定代表人陈家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威龙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东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芬朵。上诉人浙江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威龙布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码单上虽然有“如有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码单上签字人的身份。事实上码单上签字的人员既非上诉人员工,也非上诉人授权之人,故不应以该码单为据确定本案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均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码单中,部分码单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受理,部分码单未明确约定,本案管辖应从法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