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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国满与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满,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419号原告王国满。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再清。被告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赵勇、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9月29日。二、双方交通方式贺再清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王国满步行。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再清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满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11日,住院天数为13天。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住院天数为15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10月11日深圳健安医院出具王国满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中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2人。2015年10月26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王国满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两人,加强营养。六、鉴定费数额2800元。其中包括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七、鉴定结论2016年1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王国满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做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八、残疾辅助器具2015年12月19日王国满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中的轮椅一张,价款705元。九、付款情况王国满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0.50+8124.42+50+207.70+15.50+321.80+217.10+255+455.40+15.50+354+217.10+9830.09-5000-2000=13084.11元。贺再清为王国满支付医疗费12+165.10+133.50+534+202.50+2420.50+372.50+360.50+5000+2000=11200.60元。十、原告户籍类别非农业人口。十一、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贺再清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所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十二、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十三、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十四、其他情况王国满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2月23日金额为2.70元、368元、170.5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依照王国满2015年12月23日门诊记录,“现病史”中载明“三年前因牙列缺损在外院行活动义齿修复,数日前门牙脱落,现来求治。”本院要求王国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2015年12月23日牙齿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有效证据,王国满迄今未予提交。王国满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把脉医疗机构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1500元的诊金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4055.39元的中药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且对应的门诊病历上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印章或注册医生名章。本院要求王国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此部分医疗费的统一格式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王国满迄今未予提交。王国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贺再清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9月29日金额为5000元,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元的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原件各一份,并称此部分医疗费包括在王国满所提交的2015年10月11日金额为8124.42元的医疗费票据中。王国满当庭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贺再清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29日金额为5000元,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元的住院押金所开具的发票或此部分费用已包含在哪张发票中的有效证据。此后,贺再清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11日深圳健安医院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10月11日开具的付款人:王国满,发票号码:244031108421,发票号码:77719948;发票金额8124.42,此发票金额包含王国满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7000元,特此证明!”贺再清并提交2015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健安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押金收款联作废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因本人(××):王国满,……在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期间把住院押金收据联(日期:2015年9月29日,金额:柒仟元……)丢失,特此声明所有费用已结清,此院押金收据联作废,无任何争议。(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王国满之近亲属在住院押金收款联作废说明下部“丢失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十五、原告诉讼请求王国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00478.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0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2482.3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663.60元,残疾器具费70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十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国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084.11+11200.60=24284.71元。王国满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2月23日金额为2.70元、368元、170.50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但依照门诊记录,此部分费用系用于治疗2015年12月23日数日前的门牙脱落,本院要求王国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2015年12月23日牙齿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有效证据,王国满迄今未予提交。王国满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把脉医疗机构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1500元的诊金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4055.39元的中药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且对应的门诊病历上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印章或注册医生名章。本院要求王国满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此部分医疗费的统一格式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王国满迄今未予提交。王国满要求赔偿此部分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王国满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3+15)=100×28=2800元。3、王国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13+15=28天陪护2人为58431÷365×28×2=160.08×28×2=8964.48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7×10%=28663.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用为705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王国满所做之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本院对王国满要求赔偿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1000=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284.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2800+8964.48+1000+28663.60+705+1000+10000=53133.0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满款53133.08元。贺再清对王国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4284.71-10000)+1800=14284.71+1800=16084.71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贺再清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所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系在履行职务。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贺再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贺再清为王国满支付医疗费11200.60元,故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王国满款为16084.71-11200.60=4884.11元。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王国满款4884.11元。王国满明知贺再清为其缴纳住院押金7000元并持有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原件,却向深圳健安医院谎称此7000元住院押金系其自行交纳且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原件遗失,并向深圳健安医院出具住院押金收款联作废说明,从而取得了2015年10月11日金额为8124.4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本案庭审中,在贺再清当庭提交2015年9月29日金额为5000元,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元的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原件各一份后,王国满明知2015年10月11日金额为8124.4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系其虚假陈述所得的情况下,仍拒不陈述事实真相。直至贺再清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11日深圳健安医院证明、2015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健安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押金收款联作废说明复印件,方才查明本案事实。王国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在此对王国满的行为予以书面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满款5313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满款4884.11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满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已由原告王国满预交,此款由被告贺再清、深圳市汉都出租小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2元,余款由原告王国满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8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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