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6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春好与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于佃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好,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于佃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877号原告杨春好,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任家庄前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5521162-9法定代表人杨秀芹,经理。被告于佃礼,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春好与被告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购销公司)、于佃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乃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好,被告雷特购销公司、于佃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废铜材料,截止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废铜款75万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5月前分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特购销公司偿还欠款7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佃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特购销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75万元属实,我公司愿意偿还该笔欠款,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被告于佃礼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担保”二字系后来补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佃礼与被告雷特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佃礼系被告雷特购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被告雷特购销公司之间曾多次发生买卖废旧金属业务,后经结算,被告雷特购销公司欠原告货款75万元,被告雷特购销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春好铜款750000.00元大写染拾伍万元整法人:杨秀芹担保经办人:于佃礼2015年5月20日”,该欠条中盖有被告雷特购销公司的印章,杨秀芹、于佃礼分别作为“法人”、经办人在该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条中的“担保”二字系被告于佃礼在欠条形成后补写。因上述货款未获偿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好与被告雷特购销公司多次发生买卖废旧金属业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雷特购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雷特购销公司负有偿付该笔货款的义务。被告于佃礼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虽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在欠条形成后其自愿在欠条中补写“担保”二字,应认定系被告于佃礼自愿对被告雷特购销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于佃礼应对被告购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雷特购销公司应自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春好货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于佃礼对本案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临沂市雷特废旧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于佃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