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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执字第00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万荣,陶宗妹,宗国伟,汤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芜中执字第0046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程萍,董事长。被执行人: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居万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居万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居万荣。被执行人:陶宗妹。被执行人:宗国伟。被执行人:汤良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世纪华庭03幢01、06、07、10、14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公开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16032384元接受上述房屋予以抵债。因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房屋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价款1032384元,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将该款交到法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芜湖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世纪华庭03幢01、06、07、10、14室房屋作价1603238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