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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石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石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石明,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石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石明于2016年2月27日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全州县大西江镇街上往大西江镇锦塘村委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全新线38公里+200米处时,刮碰行人唐某,造成一起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23时30分,被告人伍石明自动到全州县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伍石明系一名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石明支付唐某抢救费用2420.70元,另支付唐某丧葬费30579.30元。唐某亲属于2016年6月1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石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石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跟车护送伤者至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