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元洪、李某与李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洪,李某,李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元洪,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汉族,200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张元洪,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剑,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李飞哥哥)原告张元洪、李某诉被告李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组织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张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元洪、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第三、四次开庭时,原告张元洪、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洪、李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张元洪与被告李飞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3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2011年6月20日,原告张元洪与被告李飞协议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某由原告张元洪抚养,且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张元洪、李某、被告李飞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属于定向限价商品房。2015年1月,原告张元洪才知道二原告享有房屋份额。现被告李飞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原告为取得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多次要求与被告李飞协商,但被告李飞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张元洪、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依法确认原告张元洪、李某各享有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30㎡产权;依法分割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飞辩称,原告张元洪与被告李飞于2011年协议离婚是事实。2012年12月,被告是告知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事情,但原告自动放弃了购买房屋的权利。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是被告李飞出资的,二原告不享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另,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原告张元洪与被告李飞生育一子原告李某。原告张元洪与被告李飞于2003年6月结婚,于2011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李某随原告张元洪生活。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飞以“李飞、张元洪、李某”三人名义申请购买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三人型户型房屋一套。经相关部门审查后,被告李飞购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三人户型房屋一套。讼争房屋中对个人定向安置的30㎡限价房的购买价格为1550元/㎡,被告李飞为讼争房屋已支付购房款195136元,该195136元购房款中包含支付原、被告三人各享有的定向安置的30㎡限价房购房款,二原告没有出资购房款。现被告李飞已经装修入住讼争房屋,但该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对讼争房屋价值未协商一致,本院征询原、被告是否同意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二原告同意评估并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被告不同意评估。嗣后,经本院委托,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的价值作出评估:每平方米单价为4100元。原告已垫付评估费12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同意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评估价格向二原告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酒城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购房审核单、泸州市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抽签购房告知书、泸州市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抽签购房资格证、泸州市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抽签购房三人户型序号签、泸州市城西公园定向限价商品房抽签购房三人户型房号签、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听证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是以张元洪、李某、李飞三人名义购得的定向限价商品房,该房屋不同于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商品房,其性质属于政府对征地被拆迁人员的住房安置而提供的限价房,有优惠政策。虽原告张元洪、李某并未出资购房款,但作为被安置对象,二原告各自享有购买30㎡份额的限价房的权利。被告李飞在未向二原告告知的情况下,以原、被告名义购买了讼争房屋,系侵害了二原告的购买权利,因二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故二原告各享有30㎡份额限价房的购买权利,未超过其应得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占用两原告的购买定向房指标购买讼争房屋,原告已不能使用购买定向房指标,其利益受到损失,故应由被告给予二原告补偿。结合目前讼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4100元/㎡,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时支付的购房价格为1550元/㎡,即房价之差额为2550元/㎡,故被告应当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76500元。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12月已经告知原告张元洪购房事实,原告放弃了购房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抗辩其2015年1月才知道享有购房资格,且被被告占用购房名额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12月已经知道其享有购房名额,且已经自愿放弃购房权利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经垫付的评估费12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玉石北路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李飞所有;二、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元洪支付补偿款76500元;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各支付补偿款76500元;四、驳回原告张元洪、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张元洪、李某、被告李飞各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姚 静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