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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侯祖学与张晓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祖学,张晓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7号原告:侯祖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圣传,张海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吉,男,汉族。原告侯祖学诉被告张晓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吉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祖学诉称:原告系在武汉市汉正街从事童装批零业务商户中的一员,被告在河南银基商贸城一商铺从事童装销售经营。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汉正街童装市场先向商户们小额进货并能够及时汇款,取得了商户们的信任。2011年春节前夕,是春节供销两旺之际,被告赊走大量童装,并从此销声匿迹,失去联系。后与多家商户向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局报案,后将被告以诈骗犯罪嫌疑人逮捕并提起公诉。但在2013年8月,案件有硚口法院退回硚口检察院,硚口检察院再退回硚口公安局,硚口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无可奈何,现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童装货款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武汉市汉正街从事童装批零业务,被告在河南郑州银基商贸城一商铺从事童装销售经营。从2010年9月3日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供货,开始被告还能及时付款。2011年春节前夕,是服装销售旺季,被告从原告处赊走价值840元的童装未付款。原告寻找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在武汉硚口区公安分局报案,将被告以诈骗犯罪嫌疑逮捕并提起公诉。后该刑事案件被撤销,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撤销案件决定书、调查笔录、租房合同、物流单、销货单、结算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祖学将自己经营的童装赊销给被告张晓吉,提供有物流单、销货单、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吉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未做明确约定,应以原告方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为宜。被告张晓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祖学货款84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晓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