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平、李燚等与李超、房县陆七军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李燚,汪清兰,李德甫,李超,房县陆七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5执235号申请执行人李平,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燚,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平,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燚母亲)。申请执行人汪清兰,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德甫,农民。被执行人李超,农民。被执行人房县陆七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红塔镇古桥三组。法定代表人卢启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平、李燚、汪清兰、李德甫与李超、房县陆七军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超已经自觉给付了部分执行款,不足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致使该案在执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下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毅代理审判员 孙国洋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