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盼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盼伢”),男,199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湘市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组某号,现住临湘市南正街某某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伟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接到其姐姐李甲电话,称其有人要打她。被告人李某赶到本市三角坪北环路,并见到姐姐李甲。尔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某用镊刀和木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尔后离开现场。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