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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佩亮、唐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佩亮,唐慎花,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27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希孔,该社职工。被告:耿佩亮。被告:唐慎花。被告:丁昌富。被告:耿佩财,。被告:耿佩明。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耿佩亮、唐慎花、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崔希孔,被告耿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慎花、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耿佩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耿佩亮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唐慎花作为被告耿佩亮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耿佩亮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佩亮、唐慎花归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21450.68元及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佩亮辩称:借款属实,今天将剩余本金偿还完。被告唐慎花、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耿佩亮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乡村建筑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79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耿佩亮,耿佩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0.5000‰。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28日被告耿佩亮偿还本金19500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利息21450.68元及今后发生的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唐慎花作为被告耿佩亮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耿佩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耿佩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耿佩亮同意当庭偿还本金19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耿佩亮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慎花作为耿佩亮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耿佩亮、唐慎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佩亮应与唐慎花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应按约定依法���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佩亮、唐慎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佩亮、唐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1450.68元(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对上述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佩亮、唐慎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保全费430元,均由被告耿佩亮、唐慎花、丁昌富、耿佩财、耿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