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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朱金荣、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荣,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姚银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3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海头镇通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朱金荣。原审被告姚银桂,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虹漕南路***弄**号***室。上诉人朱金荣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姚银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向上诉人朱金荣邮寄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6年4月7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朱金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虽向人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朱金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