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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群芳与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芳,郑刚,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32号原告陈群芳,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同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刚。原告陈群芳与被告郑刚、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化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邱彪、代理审理员汪永燕、人民陪审员杨柱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芳诉称,被告宇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刚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系被告郑刚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要求被告宇田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刚、宇田化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系郑刚开办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2015年6月27日被告郑刚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宇田化工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刚经公司员工舒安才介绍向原告及祝中秀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郑刚的账户内转账170000元,委托朋友李京从银行转入被告郑刚账户30000元;祝中秀借支现金10万元给原告。被告郑刚经原告及祝中秀同意将二人的借款汇总后,当即出具给原告一张3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郑刚再次向原告及祝中秀分别借款14万元、5万元,经原告及祝中秀同意后,被告郑刚将借款金额合并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刚分别与原告、原告之夫石玉祥、祝中秀签订三份《职工集资住房购房购买合同》,以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的第7幢3单元3层4号、5号、6号住房对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三套住房均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及祝中秀将现金借给被告郑刚以及被告郑刚出具借条时,证人舒安才均在现场。庭审中,祝中秀同意将15万元的债权在本案中由原告一并向本院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条、债务表、《职工集资住房购买合同》三份、立案决定书、以及证人祝中秀、舒安才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小市街道办事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书证均系原件,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郑刚提供借款后,被告郑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已生效。被告郑刚向原告借支的款项是用于开办的宇田化工公司的经营,虽借条上被告宇田化工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被告郑刚系宇田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用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的住房对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郑刚向原告借款应该视为职务行为,实际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宇田化工公司;同时,根据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被告到期后未按期还款,且属于祝中秀债权的部份在庭审中,祝中秀同意由原告一并向本院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宇田化工公司承担归还借款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但借款本金490000元中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1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19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算。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系被告郑刚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郑刚对被告宇田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陈群芳借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190000元从2016年1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郑刚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群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元,由被告泸州宇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彪代理审判员  汪永燕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