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慈水、曹元霄等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村民委员会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慈水,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元霄,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1。法定代理人曹元霄,系曹某1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某2。法定代理人曹元霄,系曹某2之父。上述四位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一平,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因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受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一、二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慈水、曹元霄、曹某1、曹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勤荣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